(2015)花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绰号“XX”,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经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岩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潘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郭家寨路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海洛因给黄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0.1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潘某用于毒品交易联系的一部黑色苹果四代手机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市西路派出所查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市西路派出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证人黄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5)0201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作案工具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予以没收上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潘某的黑色苹果四代手机予以没收(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市西路派出所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