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钦北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亚姬与黄海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姬,黄海玲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黄亚姬。委托代理人陆有义。委托代理人陈明佳,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沿水路**号。被告黄海玲,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兴,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亚姬与被告黄海玲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秀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雪玲担任记录。原告黄亚姬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有义、陈明佳,被告黄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金、刘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亚姬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好友,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交情,原告创立钦州市美域环境艺术设计工作室,被告则从事商业经营。2014年间,因被告拟装修其位于钦北区皇庭御龙湾B3-2-103号名称为“钦州市钦北区黄海玲经营部”(即铺面挂中国福利彩票代销)作营业用,便与原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该装修项目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装修按普通规范标准施工、验收、结算。工程结算价款至今分文未付。相反,被告出于赖账的原因,恶人先告状,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恶意诉讼,主张原告归还其借款9007.45元。这是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给原告承包其座落钦北区皇庭御龙湾B3-2-103号名称为“钦州市钦北区黄海玲经营部”的装修工程结算价款39702.3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美域、设计装饰工程装修结算书,证明黄亚姬所属公司承包黄海玲所属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皇庭御龙湾B3-2-103号名称为“钦州市钦北区黄海玲经营部”的装修工程,经竣工结算总价款为39702.3元。2、皇庭御龙湾铺面B3-2-103号装修材料及支出费用总表,证明装修工程由黄亚姬公司垫付实际支出分项费用总额为31318.76元。3、会计凭证及原始凭证,证明黄亚姬所属公司财务提供上述支出的财务做账会计记录的实际支出原始凭证,费用总额为31318.76元。4、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证明位于钦州市钦北区皇庭御龙湾B3-2-103号名称为“钦州市钦北区黄海玲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黄海玲,装修工程属于黄海玲。5、相片,证明装修事实以及被告铺面的减肥产品的广告宣传,说明铺面是被告单方经营。6、装修前预算2份,证明帮被告装修前需要经过预算,没有预算就不会投入装修,以及预算报告形成的时间是2014年4月9日,并不是被告说的在争议产生之后由我方补做的。被告黄海玲辩称,1、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实际是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装修,被告负责出租金,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黄海玲为证明其辩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黄仕师为原告黄亚姬的配偶。2、水东派出所笔录,证明原、被告属合伙关系,装修款为被告的合伙出资。3、短信记录,证明原、被告属合伙关系,双方因合伙结算出现争执,装修款认定为双方争执事项。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都没有被告黄海玲的签字确认,黄海玲又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证据1-3,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实彩票点登记的经营者为黄海玲;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证据5、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可以采信,笔录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合伙开彩票店的事实,对证据2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承认是自己发给被告的,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亚姬与被告黄海玲是朋友关系。2014年间,双方口头协商在钦州市皇庭御龙湾B3-2-103号合伙开间彩票店,约定由原告负责铺面装修,被告负责铺面租用。协商一致后,原告对铺面进行了装修,装修好之后就将铺面进行经营使用,店铺挂牌为黄海玲彩票经营部。合伙经营一段时间后,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自己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帮被告装修钦州市皇庭御龙湾B3-2-103号店铺,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9702.3元,但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结算书、以及购买装修材料的各类收据以及送货单均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与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或是装修协议之类的书面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而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伙法律关系,并且提供了钦州市水东派出所对原告丈夫黄仕师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已结算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亚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由原告黄亚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雪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