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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陈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陈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16号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子澄,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发电运行部职工。委托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达,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维修部职工。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燕、张达,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杨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我由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及我因上学、看病及生活的开支,该数额已远不能满足我的需要。被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但在判决生效后未给付过抚养费,仅靠我父亲有限的收入独立承担抚养费非常困难。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并给付拖欠的抚养费3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诉求的第二项其已申请执行,本次诉讼不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仅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法院判决我与原告之父离婚后我多次要求看望原告并给付抚养费,但均遭拒绝。原告之父从未主张过抚养费也未申请法院执行,证实原告之父已放弃;原告之父每月收入10000余元,其所称收入有限不属实;2009年1月我为原告投保了两份保险,但因其父为其改名而终止;原告之父以索要抚养费为名恶意诉讼,破坏了我的正常生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杨某乙与被告陈某结婚后于2006年6月1日生育了原告,2008年3月本院判决杨某乙与被告离婚,原告由其父杨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4年12月原告被查出患有××M2a型,现由家人租房陪护在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治疗,医疗费用现自捐款中支付。原告之父杨某乙与被告均系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职工,现均已再婚且各生育有一个子女。2015年4月8日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了杨某乙的收入证明,载明“职工杨某乙基本工资1181元/月、年功工资300元、住房补贴518.3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奖金收入总计76570.30元(不含年终奖金),现工资应发8380.20元/月,每月扣减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约为2639.72元,实发月工资平均为5740.48元”。2015年3月31日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人事部出具了被告陈某的收入证明,载明“职工陈某基本工资941元/月、年功工资280元、住房补贴427.35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绩效奖金收入总计44344元,现工资应发5343.35元/月,每月扣减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约为1725.05元,实发月工资平均为3618.30元”。同年4月16日该公司人事部又出具了“职工陈某基本工资941元/月、年功工资280元、住房补贴427.35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绩效奖金收入总计39059.15元(不含年终奖金),现工资应发4903.28元/月,每月扣减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约为1725.05元,实发月工资平均为3178.23元”。在该单位出具的被告陈某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明细中,显示被告2014年4月的效益奖为25.40元,同年5月、6月、7月均未有效益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2月至6月在休产假。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8)聊东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医学科学院血液病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诊断证明书、被告再婚后生育子女的医学出生证明、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各自的工资收入证明及明细、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原告的成长、就学情况的变化等因素,且原告患有××正在治疗,判决原定抚养费数额,仅靠其父抚养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健康成长的合理需要,且被告有能力为原告增加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判决原定抚养费数额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再婚后育有一女,亦需其抚养,故增加的抚养费数额不宜过高。结合原告之父和被告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原告成长所需等因素,本院认为以每月给付1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2015年2月至5月的抚养费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1日支付;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英审 判 员  陈以祥人民陪审员  张会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祥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