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CF9**的小型汽车,到蒙城县中医院探望病人,在中医院门口与门岗保安发生争执,经报警被蒙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呼吸酒精测试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和黄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