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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赣州某材料有限公司与信丰某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某材料有限公司,信丰某电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二初字第49号原告赣州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红波。委托代理人陈兰辉,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远财,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丰某电子厂。负责人翁某,系该公司投资人。原告赣州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丰某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财、被告负责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自2011年6月25日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5941.43元,于2013年6月19日前归还了30013.6元。剩余货款65927.83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5927.83元及利息15941.62元,合计人民币81869.45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原、被告往来征询函1张、对帐单2份。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只是被告一时无能力付清,要求分期分批归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买卖关系。2012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1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941.43元,之后,被告归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1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5927.8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书证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归还原告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丰某电子厂应归还原告赣州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927.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被告信丰某电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荣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兰雨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