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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3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学泽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泽,王鑫国,翟俊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3541号原告王学泽,男,1992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国,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被告翟俊燕,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原告王学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鑫国、翟俊燕(以下简称姓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书,王鑫国,天安财保北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到庭参加了诉讼。翟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北路,王鑫国驾驶翟俊燕名下的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王鑫国、翟俊燕、天安财保北分赔偿医疗费33865.04元、护理费2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34400元、残疾赔偿金80642元、交通费194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107元,以上共计219694.04元。王鑫国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翟俊燕名下,我们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翟俊燕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天安财保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理赔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护理费,没有医嘱,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王鑫国已支付,出院后同意赔偿两个月,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王鑫国已赔偿。误工费,原告称其月工资6000元,证据不足,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交暂住证,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仅同意赔偿出院和复查产生的,原告要求的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且受损车辆也不是原告的,原告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营养费,同意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北路,王鑫国驾驶翟俊燕名下的京xxxxx**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京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王鑫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4年6月14日共计19天,经诊断为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膝开放伤口,左髌骨下缘骨折,额部开放伤口伴异物存留,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二次取内固定物1.8万元,原告据此要求后续治疗费。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5865.04元,其中包括复印费19.7元。中天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1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23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和刘妹芹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务协议,证明其给刘妹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作,日工资200元,照此标准计算172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北京天秀新风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从2013年1月10日起在该市场840小楼14号居住,据此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原告提交加油费、过路费票据若干张,据此主张因就诊产生的交通费。原告提交营养品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营养费。原告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45元计算172天的护理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京xxxx**号车辆登记在许洪贵名下,原告提交许洪贵和刘战胜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车辆修理期间车主租赁个人名下的非运营车辆一辆,日租金150元。原告提交许洪贵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已给付许洪贵租车费17100元,也据此主张交通费。原告的住院费63196.28元由原告支付1万元,天安财保北分支付1万元,其余由王鑫国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修车费均由王鑫国支付,王鑫国另给付原告900元。天安财保北分称给付王鑫国车辆的修理厂3.7万元,其中包括3.5万元王鑫国车辆的修车费和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王鑫国仅认可其车辆3.5万元修车费是天安财保北分支付的,但表示没有收到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天安财保北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肇事者王鑫国赔偿。医疗费,已经发生的费用经本院审核为15845.34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但应单列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王鑫国已支付,出院后缺乏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60天的该项费用,每天145元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误工费,原告对误工损失仅有证言,缺乏完税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连续误工,本院支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就诊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至于原告要求的租车费用,因该租车行为违反《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王鑫国已支付的900元,本院作为已付款扣除。天安财保北分虽辩称交强险财产损失已赔完,但交强险用于赔偿的是三者的损失,根据其陈述其将赔款赔付给被保险车辆的修理厂,王鑫国表示未收到该款,该理赔不当,本院对天安财保北分关于交强险财产损失已赔完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翟俊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泽医疗费一万五千八百四十五元三角四分、后续治疗费一万八千元、护理费八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七千二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零六百四十二元、交通费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一十四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三角四分;二、被告王鑫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泽鉴定费二千三百元(已支付九百元);三、驳回原告王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八元,由原告王学泽负担六百四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王鑫国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元(原告王学泽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学泽)。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