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商终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与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刘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马山镇小刘庄村。法定代表人杨秀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滨,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法定代表人陈真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廷江,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文进,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书平,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以下简称长清搪瓷厂)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航全自动焊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航公司)、原审被告刘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2)长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江苏瑞航公司与长清搪瓷厂先后签订两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由长清搪瓷厂购买江苏瑞航公司机器设备一宗,两份合同约定了“验收合格发货,保修一年”,并均由刘书平代表长清搪瓷厂签字确认。对于刘书平的身份问题,长清搪瓷厂承认刘书平系单位经理,故江苏瑞航公司认可刘书平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江苏瑞航公司主张一共交付三台焊机,一台剪板机,长清搪瓷厂予以认可,并陈述两台焊机无合同。根据第二份合同记载,前期合同中的“L1600直缝”设备退货,对此长清搪瓷厂认为退货是由于质量问题,但江苏瑞航公司认为只是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对于第二份合同约定的“L1200滚筋缩口设备”,江苏瑞航公司陈述此设备实际变更履行了一台剪板机,但是没有签订合同,价款为4万元,实际就是长清搪瓷厂所欠款项,长清搪瓷厂予以认可。经催要,刘书平代表长清搪瓷厂于2011年12月11日向江苏瑞航公司书写欠据一份,载明欠款4万元。长清搪瓷厂认可上述欠款,但主张欠款原因系所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上欠款江苏瑞航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长清搪瓷厂因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两台自动护焊机进行质量鉴定。原审法院技术室两次将鉴定方案给江苏瑞航公司送达,要求其将被检机器做好调试工作,但江苏瑞航公司收悉后并未在指定期间内予以配合。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作出了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所检自动保护焊机无法正常工作,无法使用。对此鉴定意见,江苏瑞航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一是该设备收货已超一年,应视为产品合格;二是在鉴定过程中,江苏瑞航公司原代理人无反诉代理权,程序违法;三是鉴定意见未说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长清搪瓷厂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与两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收据两张,以证实因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违约损失。江苏瑞航公司认为上述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与涉案设备存在关联性。且长清搪瓷厂赔偿违约金后,还继续与他人签订合同,自己扩大了损失,因此江苏瑞航公司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瑞航公司与长清搪瓷厂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虽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应视为事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经双方结算,长清搪瓷厂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平出具4万元欠条,能够证实欠款的存在。且刘书平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长清搪瓷厂承担。故江苏瑞航公司要求长清搪瓷厂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江苏瑞航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此项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长清搪瓷厂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验收合格发货,保修一年”的相应内容,长清搪瓷厂接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对设备进行了实际验收。长清搪瓷厂未能提供涉案设备在约定的保修期及近两年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以及因质量问题向江苏瑞航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据。综合分析长清搪瓷厂签订的《加工合同》的时间以及支付违约金11万元的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一是双方签订销售合同至长清搪瓷厂与案外人签订加工合同近两年时间,长清搪瓷厂未提供向江苏瑞航公司主张过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由此推定,长清搪瓷公司在与两案外人签订合同之前,涉案设备并未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二是长清搪瓷厂提供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并不能充分并唯一指向系江苏瑞航公司提供的设备造成的,证据与其张不具有关联性。三是对于案外人出具的收到条,因其形式不符合财务制度而具有一定瑕疵,不能充分证实该款已实际支付,因此无法证实给长清搪瓷厂造成了实际损失。四是分析长清搪瓷厂在案外人未对经济损失进行诉讼的情况下,便主动支付了远远高于本案欠款4万元的违约金,即11万元的行为不符合常理。对于鉴定意见中认定的结论:“所检自动焊机无法正常工作,现状无法使用”,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系因质量问题而无法使用。综上,长清搪瓷厂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对于长清的搪瓷厂要求退回设备,返还货款的反诉请求,因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亦未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长清区搪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苏瑞航公司设备款4万元;二、驳回江苏瑞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清搪瓷厂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协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人长清搪瓷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长清搪瓷厂接收江苏瑞航公司货物以后,只是对表面进行了初步验收。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并不代表质保期是一年,按照行业同类产品的标准,此类设备的使用年限不低于10年,但是涉案设备仅使用一年多就不能正常工作,多次维修仍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由于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影响了长清搪瓷厂的生产以及造成与其他单位加工合同的违约,为此长清搪瓷厂支付了11万元的违约金,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由长清搪瓷厂退还设备,江苏瑞航公司返还货款;江苏瑞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江苏瑞航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长清搪瓷厂对设备进行验收后,没有问题江苏瑞航公司才予以发货,并履行了对产品的安装调试义务。由于长清搪瓷厂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江苏瑞航公司采取技术手段对设备锁定,长清搪瓷厂无法使用,但是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只要长清搪瓷厂足额支付剩余设备款,即可恢复对设备的使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机器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长清搪瓷厂与江苏瑞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江苏瑞航公司要确保长清搪瓷厂产品所需要求,对提供的产品(验收合格发货)保修一年。后江苏瑞航公司交付设备,根据合同约定长清搪瓷厂验收后即将设备投入使用。对于设备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发货”,长清搪瓷厂接收设备并使用的行为,可以认定长清搪瓷厂已对机器设备的数量、外观以及质量等情况进行检验,认为符合质量要求后才予以接收,且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长清搪瓷厂未有证据证实其曾向江苏瑞航公司主张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虽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以反诉的形式向江苏瑞航公司主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并委托鉴定部门对设备质量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结合上述方面的内容,长清搪瓷厂未能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直接证据,应视为交付产品的质量符合约定,且应对怠于履行检验和通知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长清搪瓷厂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长清搪瓷厂主张的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承担的违约损失问题。为此长清搪瓷厂提交了其与另外两个单位签订的加工合同及支付违约金收到条两张,共计11万元。本院认为,从证据中不能直接认定长清搪瓷厂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是由于江苏瑞航公司出卖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长清搪瓷厂提出要求江苏瑞航公司承担11万元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长清区亨达搪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明华代理审判员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