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莲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莲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泾渭开发区天正花园十幢一单元六层东户。法定代表人张振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莲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碑林科技产业园4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陈俊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良,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莲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塘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4)碑民初字第03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0日天俊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莲塘公司是天正花园开发商指定的前期物业,2010年4月29日天正花园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聘莲塘公司,同时与其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聘任其公司管理天正花园。其公司租赁了办公用房开展物业服务,要求莲塘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并办理交接手续。由于莲塘公司拒不交接,天正花园业主委员会将莲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莲塘公司退出物业管理区。后经法院调解,莲塘公司同意在2010年9月30日下午17点前退出。莲塘公司违规收取了2010年5月至9月的物业费,侵犯了其公司的权利,现请求:1、判令莲塘公司返还天俊公司应当收取的物业费60万元,一并赔偿天俊公司因莲塘公司未移交物业管理设备引起的重购费用5.019万元,共计65.019万元。2、诉讼费由莲塘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陕西省高陵县泾渭产业园的天正花园是陕西森纳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由莲塘公司负责天正花园的前期物业。2010年4月29日,天正花园业主委员会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聘莲塘公司。因莲塘公司与天正花园业主委员会就相关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莲塘公司拒绝退出物业管理区。为此,天正花园业主委员会将莲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莲塘公司退出物业管理区。此案经调解,莲塘公司与天正花园业主委员达成协议。法院曾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了(2010)碑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内容为:2010年9月30日下午17点前,莲塘公司退出天正花园物业管理区。此后天正花园物业管理由天正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按此协议天正花园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莲塘公司收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9月30日,莲塘公司将天正花园的物业管理权及相关手续交给了天正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时退出了天正花园。莲塘公司管理天正花园收取2010年5月至9月的物业管理费是经天正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意并与其达成协议与天俊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天俊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天俊公司要求莲塘公司返还收取天正花园2010年5月至9月的物业费60万元及赔偿未移交物业管理设备引起的重购费用5.019万元的起诉不能成立。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0302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西安天俊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天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莲塘公司侵犯其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的权利,并将只能管电系统带走侵犯其公司的权益,本年属于侵权纠纷。其公司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实体审理。被上诉人莲塘公司针对天俊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天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了(2010)碑民二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2010年9月30日下午17点前,莲塘公司退出天正花园物业管理区。此后天正花园物业管理由天正花园业主委员会负责”。根据该协议,本案所涉天正花园2010年5月至9月的物业费用,系天正花园业主向莲塘公司交纳,与天俊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经查,本案所涉智能管电收费终端系全体业主共有,莲塘公司是否将该系统向业主委员会交还,与天俊公司亦无直接法律关系。综上,天俊公司的起诉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