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永康市花园大道585号(商检大楼)。法定代表人:钱敏。委托代理人:吕中雷,(系银行职工)。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万金大道138号。法定代表人:王根勇。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溪镇龙山大道78号。法定代表人:吕小泉。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胡堰街村。法定代表人:胡金明。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二期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王爱春。被告:王根勇。被告:胡金明。被告:王爱春。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中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二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682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1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事项同前。同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四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1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事项同前。同日,原告与第五、六、七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五、六、七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最高余额11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约定事项同前。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年利率为7.2%;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各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请将结息方式变更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则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告依约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第一被告仅支付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起利息未有支付,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同时各被告涉及重大的经济诉讼案件,已严重危及借款的安全,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301000)浙商银借字(2014)第00139号的借款合同;2、判令第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为327360元);3、判令第二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第四被告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第五被告王根勇、第六被告胡金明、第七被告王爱春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以6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息(罚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6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及复利(复利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1)原告向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62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即年利率7.2%,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执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10.8%;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借款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62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四份,证明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为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其中,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的担保额度为682万元,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的担保额度分别为1100万元。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从2014年6月21日起利息未有支付的事实。6、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各被告向原告申请计息变更方式,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息方式变更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的事实。7、债务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证明各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经其认可的用于接收债务催收通知及法律文书的地址及方式。8、法院诉讼案件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各被告涉及多起重大经济诉讼案件,已严重危及贷款安全。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为682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自愿为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最高余额各自为1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62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7.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胡金明、王爱春、王根勇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份,约定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计结息方式由“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变更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止,未有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1月份起,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等涉及多起诉讼纠纷,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各被告邮递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及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宣布本案债务于2015年3月16日提前到期。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后,被告未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之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现原告自愿请求被告从2015年3月16日起以借期内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复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为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应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永康市众利机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8746元在最高余额68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永康市金明锌合金厂、永康市鑫明锌业有限公司、王根勇、胡金明、王爱春各自对第一项款项及案件受理费28746元在最高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46元,由被告浙江省永康市宇恒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