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2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帅,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某,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胡某某母亲。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1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XX,现年5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原、被告婚后一直分居两地,导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23万元购买了位于锡林浩特市雄风小区5号楼1单元房屋一套,并共同出资7万元,租赁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西A2-11-104商铺一间,由被告吴某某经营大拿专业按摩院,无债权、债务。一审原告胡某某以双方婚后分居两地,被告吴某某三年从未支付过生活费为由,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吴XX由胡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支付抚养费,位于锡市雄风小区3号楼3单元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被告经营的位于呼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大拿专业按摩店归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双方生活摩擦不断,且分居已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请求抚养婚生子吴XX,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现况,且孩子从8个月就一直由原告胡某某及其母亲抚养,从有益于孩子身心健康发展的角度考虑,该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胡某某长期居住于锡林浩特市,被告吴某某长期居住于呼和浩特市,故原告诉状中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锡林浩特市雄风小区5号楼1单元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共同出资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的大拿专业按摩店一直由被告吴某某经营,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该按摩店的经营收益归被告吴某某所有。据此判决:一、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吴XX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从2014年12月份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锡林浩特市雄风小区5号楼1单元的房屋一套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115000.00元房屋折款。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的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的大拿专业按摩店的经营收益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35000.00元折款。宣判后,一审被告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存在根本分歧;2、被上诉人胡某某系盲人,生活无法自理,现婚生子吴XX已在巴彦淖尔市老家上学,且多次获得学校的表彰,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看,吴XX随上诉人生活更加有利。因上诉人经营盲人按摩店,无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无法律依据;3、锡林浩特市雄风小区5号楼1单元的房屋系上诉人吴某某父母出资13万元,上诉人吴某某出资5万元,被上诉人胡某某出资5万元购买,因此分配此房屋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将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份额扣除后再予以分割;4、大拿专业按摩店由双方共同出资7万元,现7万元已用于按摩店的资金周转,已无剩余,因此不应向被上诉人胡某某折款。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吴XX,现年5周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上诉人吴某某父母出资13万元,上诉人吴某某出资5万元,被上诉人胡某某出资5万元,以2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锡林浩特市雄风小区5号楼1单元的房屋一套(蒙房权证锡林浩特市字第1160211000**号。房屋所有权人:吴某某,共有人胡某某)。双方共同出资7万元租赁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家园西A2-11-104商铺一间,由上诉人吴某某经营大拿专业按摩院。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另查明,吴XX于2009年1月13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出生。2009年9月至2013年底在锡林浩特市随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张素华共同生活。2014年初至今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沙台村随上诉人吴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上诉人吴某某年收入4万元,被上诉人胡某某年收入2万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一、二审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吴XX,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后因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经一、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对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胡某某系盲人,生活无法自理,现婚生子吴XX已在巴彦淖尔市老家上学,且多次获得学校的表彰,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看,吴XX随上诉人生活更加有利。因上诉人经营盲人按摩店,无固定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因婚生子吴XX自出生至2013年底一直随被上诉人胡某某共同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子女抚养及身心健康等原因,吴XX由被上诉人胡某某抚养为宜。鉴于上诉人吴某某经营按摩店,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且年收入为4万元,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判令上诉人吴某某每月向吴XX支付抚养费10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主张的,锡林浩特市雄风小区5号楼1单元的房屋系上诉人吴某某父母出资13万元,上诉人吴某某出资5万元,被上诉人胡某某出资5万元购买,因此分配此房屋前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将上诉人父母赠与上诉人的份额扣除后再予以分割的上诉理由,虽然该套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吴某某名下,但共有人为被上诉人胡某某,而上诉人吴某某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父母出资的13万元系对上诉人吴某某的单独赠与,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系上诉人父母对双方的共同赠与,一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胡某某给付上诉人吴某某房屋折价款115000元并无不当,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故上诉人吴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主张的,大拿专业按摩店由双方共同出资7万元,现7万元已用于按摩店的资金周转,已无剩余,因此不应向被上诉人胡某某折款的上诉理由,因大拿专业按摩店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中的7万元所成立,而该按摩店又由上诉人吴某某单独经营,且一审法院已将经营收益判归上诉人吴某某所有,故上诉人吴某某理应向被上诉人胡某某退还折价款35000元,上诉人吴某某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黄 涛审判员 锡林塔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 慧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