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扬州电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江苏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电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江苏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双商初字第0110号原告扬州电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汇西路420号。法定代表人顾忠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西志,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晶,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荷叶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登殿,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扬州电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电广传播公司)与被告江苏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销售公司)展览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电广传播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广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西志、胡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伯乐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广传播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12月10日签订参展合约书2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展位,展位租金分别为6万元、4.5万元,当时约定两笔租金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前、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嗣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展位,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给付租金。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付清租金10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伯乐销售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要求从2016年起分期归还。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从2016年起分期归还,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不同意该方案,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伯乐销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电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展位租金10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600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450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江苏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方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