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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刑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王建明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酒刑执字第19号罪犯王建明,男,汉族,生于1983年6月17日,甘肃省古浪县人。现在甘肃省酒泉监狱服刑。原甘肃省酒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5日以(2002)酒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2日以(2002)甘刑一终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以(2004)甘刑执字第47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07年3月28日以(2007)甘刑执字第6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以(2010)酒刑执字第295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3年5月21日以(2013)酒刑执字第2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酒泉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服刑期间,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及时汇报思想。三课学习认真,按时完成作业,政治考试121分。劳动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踏实肯干。在从事毛衣收发检验岗位上,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按时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共记功1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和证据经核查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4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春妍审 判 员  黄玉杰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