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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田强等与潘强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强,王月枝,田正富,王素明,潘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中执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田强,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月枝,女,193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田正富,男,1931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素明,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列四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萍,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潘强,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田强、王月枝、田正富、王素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潘强应支付五申请执行人货款10804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5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潘强有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邓 均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