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驾驶员。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朱鹏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6时5分许,被告人戴某甲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2国道291公里加100米附近时(句容市境内),因超速行驶,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周某所驾驶的皖0613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被告人戴某甲及同车乘坐人戴某乙、姚某、戴某丙、魏某等五人受伤,后被告人戴某乙、姚某、戴某丙三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道路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戴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戴某甲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肇事车辆所属公司已与被害人戴某乙、姚某、戴某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戴某甲已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吴某、戴鹤鸣等人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医学死亡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江宇人民陪审员 陈 君人民陪审员 丁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