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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查获,次日因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查获,次日因参与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左右,伙同李小科、姜静、唐传辉(均另案处理),在李小科承租的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63号(原检察机关招待所)105房间内开设赌场,采取“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李小科负责提供场地、赌具,有时招揽赌客,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及姜静、唐传辉等人主要负责“坐门”(即指一人当庄家,其余三人当闲家)。在每一轮赌博中,根据庄家的赌注金额提取十分之一作为赌场的抽头渔利,若赌客拿到“豹子”则再抽10元。在每天赌博结束后,赌场的抽头渔利款由李小科与当天坐门的四个人平均分配。2015年1月13日,该赌场采取以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以及姜静、唐传辉等四人负责“坐门”采取上述赌博方式供陈竹、杜华、奉金彪、冯乔芬、刘强、郭勇、潘小伟、甘德全等多人进行赌博。当天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赶到该赌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捉获,并查获当天该赌场的抽头渔利款共计7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收缴赌资3800元,从杨某某处收缴赌资8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赌场现场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证人李小科、姜静、唐传辉、陈竹、杜华、奉金彪、冯乔芬、刘强、郭勇、潘小伟、甘德全、冉启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均主动缴纳5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人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