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汉彬与丁松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彬,丁松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刘汉彬。被告丁松生。原告刘汉彬与被告丁松生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承包一批服装的加工工程,因服装出现问题,需要人手返工服装,故联系到原告,约定8月份完工并支付工资,工资共计35543.5元。但到了约定支付工资的时间,当原告向被告讨要工资时,被告却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先行支付10000元。剩余的欠款,被告迟迟不肯支付,经过原告的一再追讨,被告才立下字据,约定在2014年端午节前还清,但只愿意还款22000元。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过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一再推脱。为此诉请: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2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加工的服装需要人手返工,与原告协商确定当年8月份完工并支付工资,原告找工人完成工作后,被告先支付了工资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服装返工费22000元,2014年端午节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原告服装返工费人民币22000元的欠条一张,被告并承诺于2014年端午节前还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因被告拖欠不还,原告诉请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松生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欠原告刘汉彬服装返工费人民币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即1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东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旭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