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麻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麻某。委托代理人金卫国(一般授权),温州市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原告麻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引导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国、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某诉称:原告曾与前夫结婚,于1990年7月31日生育儿子季某,前夫已于2007年亡故。2007年下半年,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认识,不久,原告前往被告处一起生活,并于2010年5月6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09年3月1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直在湖岭山区生活四年余。为了家庭生活能够改善,增加经济收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起下山到温州瓯海区郭溪街道梅园村生活,但被告坚持不放弃在山上放牛和砍柴等生活。由于意见无法统一,双方关系出现裂痕。2013年下半年,原告携幼子回到郭溪梅园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母子生活费,被告从来没有给付,联系时只有吵架。2014年年底,原告甚至将儿子也接到山上生活。至此,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承担。被告吴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的内容均属实。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孩子没有钱读书,我也有陆续给他钱,有的还是我向别人借的。2014年我确实没给原告钱,但是我有米带过去给原告吃。我平日在山区养牛种田,还有做散工,一天工钱150元包一顿饭,一年也有大概2万元左右,能够满足基本家庭生活开销。我并没有不同意下山生活,是原告不让我下山,还买了6斤种子给我让我继续种地。原告哭着打电话给我说房子烧了,我说你在哪里,原告说自己在喝酒。我就让邻居开车把我带到原告家里,原告和他家人不让我待在那里,把我赶了回去。我就带着儿子回家了。后来因为要照顾儿子,又要种田放牛我就没有时��再过去。儿子目前由我抚养,在陶山上幼儿园,平时让我姐姐接送,周末我会接回家。有一次,儿子回来跟我说肚子饿了原告也不给他吃,还打他,说自己背很痛,前天我还带儿子去陶山医院看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不离婚,无论原告要在哪里生活,我都愿意跟她一起去。原告麻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证据四、证明一份,拟证明房屋被烧毁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麻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麻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7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3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原、被告结婚以前,原告麻某与前夫于1990年7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季某。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合为夫妻,并在婚姻生活中已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因生活琐事意见不合,双方应当采取冷静态度,互谅互让,慎重对待婚姻家庭中的问题,多加沟通,珍惜婚姻。现原告麻某虽要求离婚,但能够证明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木聪慧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法官提醒:一、探望权行使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再婚限制判决离婚,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三、申请执行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第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