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鲜利平与张中兰,郭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利平,张中兰,郭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527号原告鲜利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亮,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中兰,女,汉族。被告郭钦全,男,汉族。原告鲜利平诉被告张中兰、郭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珊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利平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中兰、郭钦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利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78561.73元,约定该借款在30日内归还原告,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点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每月支付。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是并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8561.73元;2、二被告从2014年8月22日起以178561.7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百分之二点五付原告利息至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被告张中兰、郭钦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中兰的银行账户转入178561.73元。同日,被告张中兰、郭钦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张中兰(身份号码×××××××××××××××××××)借到鲜利平178561.73元正(大写壹拾柒万捌仟伍佰陆拾壹元柒角叁分),此借款已转到张中兰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的账号内。本借款由本人在30日内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百分之二点五(月息两分五)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张中兰、郭钦全在该借条落款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1、二被告借款时称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其欠银行的贷款。2、借款之后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3、原告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17856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中兰、郭钦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二被告收款后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借款关系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561.73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17856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兰、郭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鲜利平借款本金178561.73元;二、被告张中兰、郭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鲜利平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以178561.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鲜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87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90元,由被告张中兰、郭钦全负担(因此款原告鲜利平已预交,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珊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