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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XX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无业。2012年2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经昆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晚,被告人XX因赌债问题与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而约斗,后徐某纠集的仇某、王某甲、施某、王某乙、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开车前往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广场三楼塞纳左岸咖啡店,与被告人XX纠集的陈某、杨某、简某、李某等人进行斗殴,致简某体表躯干、四肢多处皮肤裂创,左侧肱骨头骨折、左侧肩峰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简某躯干四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晚,被告人XX因赌债问题与徐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而约斗,后徐某纠集的仇某、王某甲、施某、王某乙、许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开车前往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广场三楼塞纳左岸咖啡店,与被告人XX纠集的陈某、杨某、简某、李某等人进行斗殴,致简某体表躯干、四肢多处皮肤裂创,左侧肱骨头骨折、左侧肩峰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简某躯干四肢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另查明,被告人XX归案发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XX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简某、陈某、李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吴建萍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