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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林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66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雷州市人,小学文化,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购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向其求购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由李某某的朋友与林某进行交易。随后,黄某按照李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联系林某,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天桥下面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5时许,林某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黄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林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2包、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300元(已发还),从黄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1包。经鉴定,涉案毒品3包共重3.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林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3.52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刘力星(兼)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