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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兰与被告李婷、李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兰,李婷,李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徐桂兰,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婷,女,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代江帆,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炜,男,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金方药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婷(系李炜之姐),女,汉族,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兰与被告李婷、李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兰、被告李婷、被告李炜委托代理人李婷、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兰诉称,2012年10月20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送女儿上学,在本市大学南路由西向东行至西北大学家属院南门处,被告李婷驾驶陕ABM3**号别克轿车违章停车下车开门时,将原告撞到致伤。经西安市红会医院医治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进行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期间被告李婷支付过费用3000元。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李婷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轿车车主为李炜,该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婷、李炜、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45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9599.99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7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误工费976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38元、物品损失费950元。被告李婷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被告李婷违章停车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婷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门诊费203.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医院到红会医院的转院费10.5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李炜辩称,被告李婷和李炜是姐弟关系,被告李炜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李婷借用被告李炜车辆,本次事故与李炜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13点50分左右,被告李婷驾驶车牌号为陕ABM3**号别克轿车在本市碑林区大学南路西北大学家属院门前停车开启车门时,适逢原告徐桂兰驾驶阿玛尼牌电动自行车后座载其女孙宜璇在其车辆左侧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婷车辆左侧前门与徐桂兰身体及车辆右侧发生碰撞,致电动车倒地,原告徐桂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李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桂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徐桂兰经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于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6日至同月18日因左锁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愈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还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陕西省交通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563.81元。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36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1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锁骨远端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工作由其配偶孙阿宁完成,孙阿宁月工资为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应为6000元。经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申请,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35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97603元,三被告李婷、李炜、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在中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城东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税后月均收入1311.71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原告在陕西鸿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2500元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原告与陕西鸿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盖有陕西鸿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2011年9月5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时该公章尚未启用,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就离开了该公司双方的合同终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与该公司有关的部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婷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20元营养费,住院12天营养费应为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12元,三被告均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能准确反映交通费的准确情况,结合原告两次在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多次在该院门诊治疗的情况,按每次30元计算,共计15次交通费为4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经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应按1000元计算。原告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符合规定。原告在中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城东营销服务部工作期间税后月均收入1311.71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1311.71元计算,误工费应为3060.6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38元,被扶养人有原告女儿孙宜旋,原告公公孙毓贤其中被扶养人原告女儿孙宜旋出生时间为1996年4月22日,原告经鉴定定残之日为2014年3月5日,原告女儿孙宜旋已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对公公孙毓贤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的对女儿孙宜旋、公公孙毓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为950元,原告并未提供购买眼镜的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涉及原告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为950元不能成立。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李婷提出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00元,门诊费203.4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5元。原告认可被告李婷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对李婷提出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其中门诊费203.4元原告未在诉讼中主张,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5元,被告李婷无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李婷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5元。被告李婷驾驶的车牌为陕ABM3**号的别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李炜,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陕西省交通医院病历、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101号鉴定意见书、孙阿宁误工证明、工资单、购营养品发票、交通费发票、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人员出庭费票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书、收入证明、原告女儿孙宜旋身份证明、西安市新城区东方社区证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东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明康眼镜定配单;被告李婷提供的西公交认字(2012B)第03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复字(2012)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西公受字(2012)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李婷机动车驾驶证、所有人李炜的机动车行驶证、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预交金收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收据、出租车票、护理费收条;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3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李婷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李炜,车牌为陕ABM3**号的别克轿车在本市碑林区大学南路西北大学家属院门前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原告徐桂兰身体及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碑林大队认定,被告李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桂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徐桂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为共产生医疗费24563.81元,被告扣除李婷垫付的3000元为2156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为2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为3060.65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716元。原告其余要求赔偿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坚持对被告李炜的诉讼请求。车牌为陕ABM3**号的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赔偿部分被告李婷承担90%,原告自行承担1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兰医疗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桂兰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060.65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二、被告李婷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徐桂兰医疗费10947.4元。三、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徐桂兰承担240元,被告李婷承担2160元(原告已预付1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已预付800元,被告李婷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1360元,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800元)四、驳回原告徐桂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4元,由原告徐桂兰承担1078元,由被告李婷承担18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婷应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俊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毕银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