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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某甲,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与霍某某打架被夏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夏邑县城二环路孔子像西北角因跑黑车拉乘客价格不一致,与被害人霍某某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董某某用手将霍某某的鼻部打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霍某某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记录、CT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2、被害人霍某某陈述;3、证人冉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跑黑出租车拉客,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厮打,用手将他人击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至二年。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2014年12月13日,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霍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在河南省夏邑县城关镇孔子像西北角被人殴打致伤。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明董某某因与霍某某打架被夏邑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3日处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3、被害人霍某某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霍某某因鼻部被人打伤住院,CT检查显示: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损伤。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2014年12月12日,霍某某因故受伤。夏邑县中医院(04269)CT显示:1、霍某某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2、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属轻伤二级。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某某的出生时间和住址。6、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霍某某达成协议,赔偿霍某某医疗费等所有费用60000元,得到谅解。7、被害人霍某某陈述:2014年12月12日,我开出租车在夏邑县孔子像西北角等客人。当时有一个人准备去商丘,问我多少钱,我说十五元,另外一个人也是拉客从夏邑跑商丘的,就说十块钱。我说:“你十块能拉,我五块也能拉。”说完他就骂我说“骂的X,人家都是拉二十元的,你拉十五元的,咱们咋跑啊”。我看他骂我,我也这样骂他说:“你拉你的,我拉我的,我拉一二个人就走了,我又不等着拉四个人”。当时他哥和他弟都在旁边起哄,俺俩就吵起来了。然后俺俩头抵头的在那夯着,抵一会头,他一拳头打在我的脸上,又一拳头打在我的鼻子上,我就被他打倒在地上。他就想走,旁边还有一个人让他赶紧跑。我怕他跑了,就抓住他的衣服,抱住他的腿,不让他走。过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了。8、证人冉某某2014年12月13日的证言,我和朋友准备去孔子像南边的饭店吃饭,在孔子像西南角的加油站加油时,我下车看到路北有打架的,就站在那里看。看到一个人穿着睡衣躺在地上,有个人说:“你别打他,他报警了,”这时一个穿黄袄的人就要跑,穿睡衣的就拉住他不让他跑,然后派出所的民警就到了。9、证人黄某某2014年12月13日的证言,昨天下午18时30分许,我和几个朋友在孔子像附近吃饭,听到有人吵架,看到两个人在一起互相推。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和穿睡衣的男子碰几下头,并用手在穿睡衣的男子脸上打一拳,穿睡衣的男子就躺在地上抱着穿黄色上衣男子的腿不让走,一会警察就过来了。10、证人张某某2014年12月13日的证言,昨天晚上18时40分许,我路过孔子像,看见车牌号为119的车主喊:“15元商丘上车就走。”我说:白天坐车还20元来,晚上怎么能收15元。老赵说:这样做生意以后就没法干了。董某甲说:大巴车白天拉一位10元,我们也拉10元就算了。然后119车主张口就骂着说:谁说拉10元的。董某甲说:我说的拉10元,俺聊大巴车的价格与你啥关系?然后119车主说:“我喊15元,你喊10元就不行。”119车主就过去撞董某甲一下,然后就开始用头在董某甲脸上撞,撞两下之后,又猛撞一下。双方在那僵持一分钟,董某甲一直往后撤,119车主就躺在地上抱住董某甲的腿,之后董某甲就报警了,随后警察就到了。11、证人赵某某2014年12月13日的证言,昨天晚上18时许,当时我和董某甲、老张在孔子像西北角等着拉客人去商丘,有个穿睡衣的年轻人喊“去商丘15元一位”,当时董某甲就给我和老张说:白天拉一位客人还20元来,晚上他拉15元一位,坐大巴车一人还10块钱来。然后这个年轻人就说:“妈的X,谁说的拉10块”,董某甲就说:“我说的拉10块”。这个年轻人就用头往董某甲的头上撞两下,董某甲往后退一步,那个年轻人就用头往董某甲的头上磕。这时从西边过来一个人,我问他去商丘不。等我回头的时候,就看见那个年轻人摔倒在地上,抱着董某甲的腿不让董某甲走。我就劝他们不要再吵了,他俩也不听,董某甲就打电话报警了。1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12日晚上18时许,我开着车在孔子像西北角等客人。一个25岁左右的年轻人在旁边喊“去商丘15元一位”,我看他喊,我也喊“去商丘10元一位”。年轻人过来就骂我:“妈类X,谁让你喊10块的”,我说:“我想喊10块钱一位”。随后他就过来用头往我额头上撞,我用手往他脸上推一下,可能推的狠点,他就躺在地上了,并抱着我的腿说我打他了。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到了。那个年轻人的轻伤是我造成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据案件的事实,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跑出租车拉客,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服法,且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到位,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 瑛审判员 穆全宏审判员 贾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