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苏州点金图文设计室与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点金图文设计室,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89号原告苏州点金图文设计室,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号***室。投资人董丽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中芹,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号金河国际中心*楼。法定代表人余晓娥,该培训中心校长。原告苏州点金图文设计室与被告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点金图文设计室诉称,原告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8月17日为被告制作海报、宣传单、展架等各种广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广告费,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拖再拖。现被告倒闭,老板跑了,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广告款361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0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类广告并送货的事实。2、照片15张以及印制的宣传册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各类广告的事实。被告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8月,原告陆续接单为被告制作吊旗、展架、宣传单、海报等各类广告产品,并分批送至被告处,由被告职员陈群签收,共计发生广告制作费4103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902元,剩余广告制作费36129元被告一直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的物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现被告未支付定作款,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定作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高新区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点金图文设计室定作款36129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元,由被告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揭志刚审 判 员 刘晓夏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