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凯与王杰、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王杰,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315号原告:张凯,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法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曾用名王玉海),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亮,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灵璧县大庙乡殷庄小学教师。原告张凯因与被告王杰、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杰、被告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凯诉称:2013年8月3日王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由李亮作为担保人,约定同年腊月二十六日还款。但至今为止,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杰、被告李亮未做答辩。张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证明被告王杰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王杰与王玉海系同一人,证明被告王杰的主体资格;3、宿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被告李亮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李亮的主体资格;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杰以王玉海的名字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元借贷关系;证明双方有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证明被告李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5、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2日短信通讯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亮催要借款,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杰、李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证据1、2、3,经审查客观真实存在,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提供被告王杰书写的,落款姓名为王玉海并由被告李亮签署担保人字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存在,也能够证明被告李亮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证据5原告向被告李亮就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时,李亮主张该笔借款应由王杰偿还。本案被告王杰、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张凯与被告王杰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王杰在冯庙街经营饭店小吃,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要求借款50000元。2013年8月3日,在灵城西关附近被告王杰将亲笔书写的落款人为王玉海的借条交给原告张凯。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张凯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还款):借款人:王玉海担保人:李亮××,2013年8月3日。当日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杰多次许诺还款但均未偿还,被告李亮以应由王杰偿还借款且自己无履行能力为由拒绝偿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凯的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李亮应否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杰向张凯借款5万元未偿还,王杰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义务,依法应当清偿。李亮在借款人王杰出具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署姓名,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该日期公历为2014年元月26日。李亮作为借款保证人,和张凯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3年8月3日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保证期间至2014年7月26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参照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原告虽提供2014年12月29日、2015年3月22日的短信记录证明其向被告李亮主张过权利,但已经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李亮保证责任免除。原告称已经在保证期间向被告李亮主张保证责任,没有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凯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凯对被告李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