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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万飞平诉万玉华、洪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飞平,万玉华,洪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飞平,男,1977年2月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玉华,男,1976年2月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住进贤县民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明,男,1961年3月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住进贤县民和镇军湖路。委托代理人:万少锋,江西省进贤县李渡镇法律服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万飞平与被上诉人万玉华、洪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万玉华系家电售后服务维修从业人员。被告万飞平系从事物流配送托运的个体从业人员,主营(工商登记)场所为南昌市西湖区金润物流总部23栋0106号,因经营需要,被告万飞平在进贤县城“康乐美食城”(老食品厂)大院内租赁商铺作为下属货运代办点,并雇请被告洪明及洪妻洪小英作为代办点的管理负责人员,该代办点的一切经营开支均由被告万飞平承担,洪明、洪小英夫妇按劳取酬。因原告万玉华的家电售后服务维修店铺与上述货运代办点(托运部)紧邻,2012年12月3日上午9时许,由被告万飞平托运配送至进贤县的一车货物停放在该托运部门前,被告洪明在卸货过程中由于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途经此处的原告万玉华被一包货物砸中致伤(腰椎间盘突出)。原告受伤后于同年12月3日至同月15日在进贤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日、支出医疗费用2738.05元,同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日,支出医疗费用45280.51元(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另行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420.72元,医疗费用合计50439.28元。2013年1月24日经原告自行委托的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工伤标准),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期限28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4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850元,被告万飞平不服,同年4月7日经法院委托的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道交标准),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误工)期限28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4周,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本次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万飞平支付。事发后,被告万飞平赔付了原告50200元医疗费(由被告洪明经手支付),余款原告追索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万玉华与妻子李育红共生育二女,长女万宇佳,1999年11月出生,次女万宇彤,2004年8月出生;其父万林茂,1947年3月出生,其母赵连香,1947年7月出生,俩人现无经济来源;夫妻、二女、父母均系非农业人口;原告父母共生育四子一女,原告排行最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洪明在卸货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人员在四周值守,导致路经的原告万玉华被货物砸伤,被告万飞平作为被告洪明的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明虽为雇员,但其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免责,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付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俩被告提出的免责及认为原告自身有一定过错而提出的减责抗辩,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赔付费用方面,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受伤及治疗等过程,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1000元;关于误工费用,俩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持有异议,但俩被告认可原告系家电售后服务维修从业人员,因此原告提交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往来证明之“转账、汇兑收入”中应当包含原告从厂家获得的劳务等收入,但不能证明系纯收入,故予以酌定其日平均收入为160元;其余赔付费用,应依法依据予以核算,不当部分应予核减。关于司法鉴定费用承担方面,原告因举证不当而导致本案历经两次司法鉴定,其应适当承担鉴定费用。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万玉华因本次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金额分别为,医疗费50439.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日×26日)、营养费1960元(20元/日×98日)、护理费7229元(按我省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9253元÷12月÷21.75即月计薪天数得出日护理费即73.77元×98日)、误工费20000元(160元/日×125日)、残疾赔偿金47385元(19860元/年×2年+被扶养人原告二女生活费12775元/年×10年÷2人×10%即6387.50元+被扶养人原告父母生活费12775元/年×(15-10)年÷5人×10%即127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39313.28元。俩被告要求依法核减部分索赔费用的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飞平向原告万玉华赔偿人民币139313.28元,扣除其已向原告赔偿的50200元,被告万飞平实际应向原告赔付人民币89113.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洪明在总赔偿费用139313.28元范围内与被告万飞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万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被告万飞平承担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33元;初次司法鉴定费用1850元、重新司法鉴定费用2100元,共计3950元,由被告万飞平承担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950元。万飞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万飞平与被上诉人洪明之间系业务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审法院未清楚地认定本案复杂的法律关系仅简单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合约”就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是错误的,反过来,洪明也提供不了合约证明双方是雇佣关系,况且,万飞平的店与洪明的店是两个平等的主体,两个店是业务合作关系,其业务方面不仅包括物流业务各个阶段的合作,也包括代收物流服务费的合作,不能把代收服务费认定为发工资。具体到本案中,洪明完成任何工作均不受万飞平监管,洪明如何配送货物、如何收费,万飞平均不过问,只是要求洪明代收服务费,所以双方之间只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二、被上诉人万玉华与万飞平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损失只能向被上诉人洪明进行主张。原审判决“被告洪明在总赔偿费用139313.28元范围内与被告万飞平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万玉华的受伤是由洪明违规卸货造成的,与万飞平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万飞平与洪明只是在物流服务上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三、被上诉人万玉华在本案中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洪明组织人员在洪明店卸货不是一天两天,万玉华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前面在卸货,有高空坠物的可能还要紧贴着车身前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万玉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那条路本身就不是停车卸货的地方,万飞平的车停车位置紧贴我的店门口,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洪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洪明与万飞平之间雇佣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洪明受雇请所开的店所有的费用全是由万飞平承担,洪明老婆的工资也是由万飞平支付,收取的服务费全部打给了万飞平,事发的店与洪明另外开的店是不同的店,中间相隔了两家店,并且隔了楼梯。因此,万飞平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洪明在卸货作业过程中,在供人通行的人行通道上既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确保行人安全的防范措施,且自身又未尽到必要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以致货件掉落砸伤行人万玉华,因此,万玉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洪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玉华系在人行通道上正常通行,对损害结果并无过错,上诉人万飞平认为万玉华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万飞平、洪明在庭审中陈述及已举证、质证,能够认定洪明系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与万飞平之间实质上是代理关系,但双方对代理事项、权限、期间以及责任、风险约定不明,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洪明在代办业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与万飞平对万玉华因本案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洪明负40%的民事赔偿责任,万飞平负6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受害者万玉华因本案遭受的损失问题,本院核算如下:1、护理费应按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19253元/年)计算为宜,即5169元(19253÷365×98);2、根据万玉华的从业情况,其误工费应按江西省2012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9253元/年)计算为宜,即6593元(19253÷365×125);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387.5元;原审法院对其他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50439.2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所有费用合计122568.78元,该损失由洪明承担40%即49027.5元,由万飞平承担60%即73541.28元,洪明与万飞平在122568.78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裁判结果需要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万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万玉华赔偿人民币73541.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502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3341.28元”;三、变更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4)进民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万玉华赔偿人民币49027.5元,洪明与万飞平在122568.78元范围内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666元(其中万玉华预缴一审受理费3333元,万玉华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万飞平负担3333元,万玉华负担333元,洪明负担3000元;鉴定费3950元,由万飞平与洪明各负担19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萍审 判 员  刘 岚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