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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池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甲诉被告文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文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49号原告:文某甲,男,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文某乙,女,进贤县人,住址同上。原告文某甲诉被告文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为可怜被告孤苦无依,于1986年4月起收养被告作为养女,并一直视如己出,对其悉心教导。在被告结婚生子后,还一直帮助其抚育孩子。但是,现在原告年纪增大,丧失劳动能力,但被告却对原告不闻不问,毫不关心。原告现在对被告心灰意冷,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经无法维持。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抚育被告及其子女的费用共计488000元。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原告文某甲收养文某乙作为养女,并将其抚养成人。被告在成年后外出务工,双方之间联系减少,关系渐渐疏远。近年来,双方因为在照看子女等问题上发生分歧,并一直没有很好解决,导致双方之间关系日益紧张。原告于今年3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抚育被告成年及抚育被告子女所花费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88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4)进法池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了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文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收养被告并将其抚育成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感情深厚,双方虽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分歧,但双方关系并未恶化,也没有达到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其矛盾是可以通过相关部门协调来解决的。原、被告之间多年生活中形成的亲情是难以割舍的,并且原告对被告的子女也有很深的感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能珍惜感情、相互体谅、主动化解矛盾,为维护家庭团结,构建和谐社会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