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崇巧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郑崇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520号罪犯郑崇巧,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足法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崇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9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59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郑崇巧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崇巧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郑崇巧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崇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