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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1高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高某甲,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法定代理人: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祝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高金娟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金娟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张祝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金娟诉称:高金娟与杨某于2008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由于高金娟婚前患有××,无劳动能力。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一段时间,被告就将高金娟送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3年起,杨某与高金娟母子断绝联系,杳无音讯。杨某对家庭长期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本人与杨某离婚;2、本人抚养婚生子高某乙,本人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基于上述诉请,高金娟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及法定代理人户口本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婚生子高某乙的出生日期;5、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长期不问原告母子生活,原告母子长期在娘家生活。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1-4号证据系公安、民政等有权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5号证据系原告居住地村委会证明,比较客观的阐述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和生活情况,其证明内容与高金娟的陈述相一致,故对原告所举上述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高金娟与杨某于2008年6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高某乙,现随高金娟生活。由于高金娟婚前患有××,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婚初,高金娟随杨某共同在外地生活,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6月杨某就将高金娟送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起初杨某每年给付高金娟3000元生活费,2013年开始,杨某与高金娟母子断绝联系,每年也不再给付高金娟母子生活费。杨某对家庭长期不尽责任和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高金娟诉讼来院。高金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某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区分界限。本案中,高金娟与杨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由于高金娟婚前患有××,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杨某从2013年开始,与高金娟母子断绝联系,长期对夫妻、家庭不尽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高金娟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乙一直随高金娟生活,且杨某外出无确切地址,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考虑,应由高金娟抚养为宜。高金娟不要求杨某给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金娟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高金娟抚养,高金娟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正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