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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未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未初字第00092号原告李某,女,汉族,教师,住海城市。被告苏某,男,蒙古族,打工,现住海城市。原告李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苏某甲,男孩苏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还殴打孩子,并不孝敬原告父母,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苏某甲、男孩苏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3、个人衣物归个人。被告苏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很好,我没有打孩子,对父母也孝顺。现在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也有影响。因为经济条件不好,抚养两个孩子有负担,但我会努力挣钱,希望原告为了孩子考虑也不要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苏某于2008年10月通过被告的朋友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4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女孩苏某甲,男孩苏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家庭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况且两名子女年龄尚小,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抚育,故原告应从珍惜家庭及夫妻感情,保障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与被告多进行沟通,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被告也应积极与原告沟通,化解夫妻矛盾,重新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兴强人民陪审员  张益维人民陪审员  赵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