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戴宇与覃潇、韦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宇,覃潇,韦玉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3031号原告戴宇。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潇。被告韦玉娜。原告戴宇与被告覃潇、韦玉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宇的委托代理人陈苗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潇、韦玉娜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宇诉称,2012年8月21日,被告覃潇向原告借款109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被告覃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此同时,被告覃潇还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中70万元的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当天,借贷双方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被告覃潇逾期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10月21日,而被告覃潇亦于2013年7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查,两被告互为夫妻,被告韦玉娜依法应对被告覃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还款期届满,经多次催促,两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覃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万元(本金10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2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韦玉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覃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韦玉娜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覃潇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覃潇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11月21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覃潇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签约当天,借贷双方即到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抵押登记,与此同时,原告亦通过其广西北部湾银行账户向被告覃潇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100万元。2012年8月28日,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向原告核发了邕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7月20日,被告覃潇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今借到戴宇109万元,以青秀区的某商铺作为抵押,定于2013年10月21日归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以前述事实理由提出了本案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7月23日在南宁市××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又查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的商铺是登记在被告覃潇个人名下的房屋财产,该商铺建筑面积78.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4.4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码:邕房权证字第××号。本院认为,两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视为其二人放弃了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覃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出示的《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原件及银行交易回单为凭,足以认定被告覃潇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偿还该100万元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曾约定70万元部分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而从《借条》载明的109万元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100万元之间存在差额的事实分析,亦可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交易习惯及经验推断双方存在着利息约定。现原告起诉仅请求按3万元计付逾期利息,经审查,该利息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亦应予以支持。至于韦玉娜的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覃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款债务,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否则均应作为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现原告以债权人名义向两被告夫妇主张清偿债务权利,鉴于并无证据证实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其二人应共同承担相互连带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潇向原告戴宇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覃潇向原告戴宇支付逾期利息3万元;三、被告韦玉娜对被告覃潇的上述两项债务向原告戴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07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14,420元,由被告覃潇、韦玉娜连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到第二审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亦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靖人民陪审员 江高鹏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 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