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洪传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邓晓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洪传杰,邓晓辉,于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沐城镇南京东路64号,组织机构代码83973028-7。负责人立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传杰,(D)。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晓辉。原审被告于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沭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洪传杰、邓晓辉、原审被告于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0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21时30分许,邓晓辉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相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由洪传杰驾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洪传杰及其车后乘员张利群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晓辉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洪传杰负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张利群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洪传杰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6日至2009年11月18日,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苏州工业园区慈惠医院后期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护理,花去护理费936元,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左上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摄片复查;2、带药治疗;3、告知以后可能出现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内固定速冻断裂、骨折延迟愈合需二次手术等。出院后,洪传杰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门诊治疗检查费、医药费、挂号费共计1743.4元。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0日(共计5天)洪传杰再次入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药费4864.67元。2012年9月5日入院当天花去挂号费7元、检查费83元。出院后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去换药费用30元,上述要药费合计6728.07元。2013年1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洪传杰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出具苏同司所(2012)临鉴字第40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洪传杰因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传杰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N×××××小型轿车车主系于耀,事发时于耀将车辆借给邓晓辉使用,苏N×××××小型轿车在原审被告人保沭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在人保沭阳公司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0年3月19日。对于洪传杰及乘员张利群的部分损失,已经原审法院调解,(2010)昆民一初字第0795号、第0796号调解书载明:人保沭阳公司支付给洪传杰医药费6500元、支付给张利群7000元赔偿款;邓晓辉支付给洪传杰8670元赔偿款、支付给案外人张利群2000元赔偿款。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使用情况,人保沭阳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医疗费部分9570.95元,死亡伤残部分3929.05元。洪传杰对此无异议。再查明,洪传杰就职于昆山市文镒精密五金弹簧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载明月工资10000元,昆山市文镒精密五金弹簧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其事发后休息6个月期间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再查明,事发后,苏N×××××小型轿车经人保沭阳公司定损为11965.36元,残值作价95.36元。苏N×××××小型轿车在昆山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修理费11870元。庭审中邓晓辉要求将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洪传杰同意在本案中将车损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护理费发票、费用汇总明细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台胞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地税综合申报表、交通费发票、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洪传杰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邓晓辉赔偿医药费6715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2816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05705元,由人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洪传杰受伤,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人保沭阳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足的,各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晓辉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洪传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一方为机动车辆一方为非机动车辆,原审法院确定由邓晓辉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赔偿责任,洪传杰自负25%的损失。2014年9月19日人保沭阳公司申请对洪传杰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该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2、根据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司鉴协(2009)1号)的相关规定: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骨折,无论有无内固定,只要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评定伤残,因此洪传杰的锁骨远端骨折原则上不应评定伤残。3、从解剖学角度来说,肩关节是由肱骨头及肩胛骨的盂臼组成,因此锁骨并不参与肩关节的活动。洪传杰认为其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程序,请求法庭不予采纳重新鉴定申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洪传杰伤残等级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其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保沭阳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亦无法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洪传杰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医药费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816元。误工费91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洪传杰上述损失合计为91193元,因人保沭阳公司交强险已使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9570.95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3929.05元,故由人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医药费责任限额下支付洪传杰损失429.05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赔偿洪传杰损失82372元。洪传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8391.95元,由邓晓辉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计6293.96元,该款由人保沭阳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给洪传杰,综上人保沭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洪传杰共计89095.01元。关于邓晓辉的车辆损失,苏N×××××小型轿车在昆山亨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修理费11870元。由邓晓辉负担8302.5元,洪传杰负担2967.5元,洪传杰应负担部分须从洪传杰应获赔偿款中扣除,故人保沭阳公司应赔付洪传杰的款项为86127.51元,应返还原审被告的款项为2967.5元。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传杰损失共计88845.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洪传杰提供收款账户,户名:洪传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账号:62×××16)。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向邓晓辉返还款项24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24元,由洪传杰负担906元,由邓晓辉负担2718元,邓晓辉负担部分已在一审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需另行支付。上诉人人保沭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苏州同济司法所接受受害人一方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程序违法。2、根据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司鉴协(2009)1号)的相关规定:单纯性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骨折,无论有无内固定,只要对肩关节活动影响很小,原则上不评定伤残,因此洪传杰的锁骨远端骨折原则上不应评定伤残。3、从解剖学角度来说,肩关节是由肱骨头及肩胛骨的盂臼组成,因此锁骨并不参与肩关节的活动。4、一审期间,人保沭阳公司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上述重新鉴定申请有充分的依据,原审判决不予重新鉴定,系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二审中支持人保沭阳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洪传杰答辩称:洪传杰的伤残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其鉴定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和机构作出的鉴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晓辉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于耀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起诉前,接受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委托就洪传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伤情进行鉴定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鉴定结论,依法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根据该鉴定结论对洪传杰伤情的分析说明,洪传杰在接受鉴定时已取出内固定,病情达致临床稳定状态,其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结合肩关节的权重指数和上肢持重的功能特点,鉴定机构认为其上肢功能丧失超过10%(不足20%),因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分析与收治洪传杰的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其进行治疗期间形成的多份病历和《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中关于洪传杰伤情的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并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前,其伤情的鉴定必须由受害人、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方能启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鉴定人应某进行鉴定,本案中,亦并无证据证实人保沭阳公司之未参与委托鉴定程序会对鉴定结果造成影响。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系该市行业协会的内部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标准;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系国家标准,相对而言,有更高的权威性和科学性。上诉人人保沭阳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及其理由不足以反驳或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不支持人保沭阳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采信该上述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并据以支持相应数额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和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上诉人人保沭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沭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沐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