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一军与被上诉人王进才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136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军,王进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军,男,1969年7月10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才,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志斌,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一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一军,被上诉人王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5日,被告张一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进才现金贰万元整张一军2010.9.5”。2011年6月8日,被告张一军为原告出具取条一支,载明“今取到王进才现金伍万元整张一军2011.6.8”。原告以被告两次向其取款7万元系借款至今尚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该款不属借款,是为原告帮忙办理原告所承包的村办南兴采石厂相关手续所花的各项费用,不应由被告归还。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于2010年9月5日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借据,被告当庭陈述认可向原告借2万元的事实,并出具的借据,但该辩称该款用于原告承包的采石厂办理采矿许可证;如办不成,全额退款。是否办成尚无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归还原告2万元。关于被告于2011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的取条,虽然原告凭取条,表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一军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只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取过款项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因资金缺乏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之事实。现原告仅凭取条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其证明力不充分。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请求,因本案所涉借据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一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进才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进才要求被告张一军归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进才负担1110元,被告张一军负担440元。判后,被告张一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一军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进才曾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上诉人为其于2011年6月28日在阳城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临时采矿许可证,上诉人就是用向被上诉人所借的2万元以及后来所取的5万元办理的临时采矿许可证。因此,原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予以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一军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王进才达成口头协议,由被上诉人出钱,由上诉人去跑手续、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涉案的2万元即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来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的费用。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阳城县演礼乡南任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该村原任党支部书记张一军任职期间,于2011年为该村采石厂承包者王进才办理临时采石手续至今,王进才本人未向村里交付任何金额的采石承包费用。另,被上诉人王进才认可临时采矿许可证是上诉人张一军交到其手里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一军欠被上诉人王进才2万元,该事实由张一军向王进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一军应当归还该欠款。上诉人张一军上诉称该2万元系为被上诉人王进才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的费用,事实上是主张其与王进才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有义务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进行举证,即对其受王进才委托办理临时采矿许可证、该2万元系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等进行举证证明,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且与借条所反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基本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一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丽珍审判员 崔胜利审判员 程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