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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张冶平、秦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005号原告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教场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本市体育路。法定代表人谭杨攀,系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谭杨俊,系该居委会统计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萍,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冶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成浩,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秦华军,农民。原告教场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张冶平、秦华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教场社区居委会诉称:原告所有的观景饭店房屋由王道胜行使经营使用权,在其行使权利过程中租给张敬成经营,经转租,由王艳、柯秀伟承租经营,之后又由张冶平承租经营,期间,原告与王道胜终止协议,并告知了张冶平,王道胜原协议期限内的剩余时限,即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权利由原告收回,承租方的合同义务继续履行,但其房屋租金由原告直接收取。2014年9月张冶平将其余下至2015年12月止的承租经营权又转让给秦华军,但二者的合同中没有约定明确,应支付给原告的租金50万元由谁支付,同时,秦华军在承租期间未按规定缴纳水电气费,致使有关部门停电、停气,造成一定损失,原告被迫由百盛超市垫交相关费用,方恢复供电供气。2014年12月至起诉前,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租金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二被告支付应付房屋租金124998元(系2015年1月至3月租金,因年租金50万元,月租金即41666元),其租金应付至交还房屋之日止,届时据实结算;3、被告秦华军支付应付水电气费118121.04元及2015年2月及以后秦华军应付的水电气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一、涉案观景饭店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利川观景饭店;二、原告教场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张冶平、秦华军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教场社区居委会不是涉案观景饭店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教场社区居委会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是涉案观景饭店房屋的用益物权人,原告对涉案观景饭店房屋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和诉讼。本案中,原告教场社区居委会与被告张冶平、秦华军均不存在合同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教场社区居委会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教场社区居委会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教场社区居委会的起诉。原告教场社区居委会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642.5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