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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鲁宗焕与彭庆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宗焕,彭庆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宗焕。委托代理人: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华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庆旭。上诉人鲁宗焕为与被上诉人彭庆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矾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金晓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鲁宗焕系豫A×××××的登记车主。2013年8月17日,彭庆旭向鲁宗焕转账支付55200元。鲁宗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5日,鲁宗焕购买了一辆奥迪A4L汽车,总花费为360000元。2013年8月中旬,鲁宗焕因经济问题而急需出售该车。后经人介绍与彭庆旭协商买卖事宜,最后商定价格为305200元。鲁宗焕基于对彭庆旭的信任,于2013年8月16日晚向彭庆旭交付涉案车辆,彭庆旭亦于同日向鲁宗焕转账支付涉案车辆买卖首付款55200元,并承诺将在两个月内向鲁宗焕支付车辆买卖余款250000元。后,经鲁宗焕催讨,彭庆旭拒不支付车辆买卖余款。综上,鲁宗焕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彭庆旭向鲁宗焕支付车辆买卖余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7.99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彭庆旭负担。彭庆旭在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鲁宗焕主张其与彭庆旭存在车辆买卖协议,但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鲁宗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鲁宗焕负担。上诉人鲁宗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鲁宗焕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彭庆旭之间存在有效的车辆买卖合同,在事实上鲁宗焕也已向彭庆旭交付了涉案车辆,而彭庆旭也已向鲁宗焕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原审法院认为鲁宗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辆买卖合同真实存在,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1、鲁宗焕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利出售该车辆。2、口头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鲁宗焕已依约向彭庆旭交付了涉案车辆,彭庆旭也已向鲁宗焕支付了55200元车辆买卖首付款。二、原审法院未启动拘传程序属程序瑕疵。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彭庆旭向原审法院经办人表示还存在其他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等,但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支持鲁宗焕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法院对鲁宗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给鲁宗焕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鲁宗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彭庆旭负担。彭庆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鲁宗焕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彭庆旭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彭庆旭向其支付的55200元系支付涉案车辆买卖的首付款,鲁宗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鲁宗焕关于其与彭庆旭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鲁宗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金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