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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超林与乔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林,乔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张超林,男,56岁。被告乔红伟,男,51岁。张超林与乔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乔红伟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张超林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红伟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林诉称,被告乔红伟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两次合计借款十五万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乔红伟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张超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被告乔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乔红伟于2012年11月7日从原告乔红伟处借到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载明“今借张超林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壹拾万元正,票号:3170006120006422,时间2012年12月7日还现金”。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借到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000元),载明“今借张超林银行承兑汇票壹份,金额伍万元正”。借款到期后,被告乔红伟均未向原告张超林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超林与被告乔红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保护,故原告张超林要求被告乔红伟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红伟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超林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乔红伟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一并付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