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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曹栿与朱岩,哈尔滨华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栿,朱岩,哈尔滨华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413号原告曹栿,1972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朱岩,1968年12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红旗小区。被告哈尔滨华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路嵩山小区49栋9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1-4层。负责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栿与被告朱岩、哈尔滨华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岩、华运出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栿诉称,2014年2月22日18时45分,被告朱岩驾驶×××号捷达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上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外区红旗大街与合利街口处往辅道变更车道时,将在斑马线上步行过道的原告撞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哈医大一医院急救中心急救,经诊断为右踝多发性软骨损伤,被告朱岩垫付医药费1,000.00元。出院后,原告拄拐30余天,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父母照顾40多天。2014年3月8日、3月22日、4月5日,原告三次去医大一医院复诊,因脚没有消肿,主治医生让在家休息50余天。2014年6月25日,原告到第五医院复检,右踝软骨陈旧性损伤,脚踝处至今疼痛。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岩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06.76元、护理费4,420.00元(2,000.00元×2个月+140.00元×3天)、交通费5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自驾车费用)、营养费2,000.00元(60天的营养费用)、后续治疗费4,0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0元,邮寄费100.00元,共计18,226.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限额的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陪,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案有两名受伤人员,故应按其损失总额的比例分别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在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扣除免赔率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精神损害赔偿,无医嘱无鉴定意见,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交通费应依住院时间,按照每天3元计算,邮寄费及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曹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朱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门诊手册一份、放射科报告单七张,证明原告受伤诊疗过程。证据三、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票据十五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三天,出院后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继续治疗。证据四、外购药票据六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品。证据五、医疗器械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被告朱岩、华运出租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人寿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报告单是对非门诊手册诊疗出的部位进行的检测,对其相应产生的费用不予以赔偿;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依据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予以扣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且无正规医嘱佐证其产生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其中护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为诊疗需要而购买,对拐真实性存在异议,并非正规发票,并且无原告姓名。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2月22日18时45分,被告朱岩驾驶×××号捷达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利街交口处往辅道变更车道时,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张翠霞刮倒,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证据三,均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21.26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对部分用药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相关医疗用品商店出具,其中护踝票据系正规发票,且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购买拐杖票据未体现购买人,且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该证据予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相关医疗用品商店出具,因该票据未体现购买人,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无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2日18时45分,被告朱岩驾驶×××号捷达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合利街交口处往辅道变更车道时,将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及案外人张翠霞刮倒。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栿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3,521.26元,并支出辅助器具费184.00元。案外人张翠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5,1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岩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元。2014年3月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依法出具了哈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栿无事故责任,案外人张翠霞无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朱岩驾驶,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运出租车公司名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岩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华运出租车公司名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华运出租车公司与被告朱岩对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邮寄费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3,705.26元(门诊医疗费3,521.26元+辅助器具费184.00元),案外人张翠霞医疗费25,1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58.00元{原告医疗费3,705.26元÷(原告医疗费3,705.26元+张翠霞医疗费25,103.72元+张翠霞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岩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上述损失的事实。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现原告举证不能,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栿医疗费1,158.00元{原告医疗费3,705.26元÷(原告医疗费3,705.26元+张翠霞医疗费25,103.72元+张翠霞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栿剩余医疗费1,037,81元{(3,705.26元-1,158.00元)×80%-1,000.00元};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朱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朱岩立即赔偿原告曹栿剩余医疗费509.45元{(3,705.26元-1,158.00元)×20%},被告哈尔滨华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朱岩立即赔偿原告曹栿邮寄费96.00元,被告哈尔滨华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曹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元(原告曹栿已预付),由原告曹栿负担192元,被告朱岩负担51.00元,被告朱岩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曹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