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城镇居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唐某甲去至岳池县苟角镇马应山村四组其表哥家为其表哥庆生,在吃饭时喝了三两白酒。饭后,被告人唐某甲又随其表哥等人一起去至岳池县九龙镇滨河西路“东河之韵”KTV唱歌,在唱歌时被告人唐某甲又喝了一瓶300ml的啤酒。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驾驶川RQG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滨河西路往安拱桥方向行驶回家,当其驾车行至滨河西路“渔香村”门前路段时,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岳池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01.9mg/100ml。2015年2月5日,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唐某甲2015年2月4日血液中的酒精浓度含量为133.53mg/100ml,达到了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从轻判处。据此,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棹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