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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闫某某、逯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闫某某,逯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李某,男,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闫某某,男,山西省平舒乡人。被告逯某某,女,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侯某某,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某、逯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求追加逯某某为本案被告,经本庭准许,当庭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原告李某、被告闫某某、被告逯某某、被告华泰财险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12时0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K×××××的北斗星轿车,行驶至朝阳街红墙宾馆路段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的福特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后保险杠断裂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72522015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经双方协商,原告指定地点购买保险杠,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指定地点修车,修车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告购买保险杠的情况下,被告私自违反协议,拒不为原告修车。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用10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杠运输费用1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用200元。共计137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以逯某某的名义投有保险,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逯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上有保险,对于原告起诉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被告华泰财险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修理费用无异议,对保险杠运输费100元有异议,修理费应包含运输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2时00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被告逯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晋K×××××的北斗星轿车,行驶至朝阳街红墙宾馆路段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晋K×××××的福特牌小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晋K×××××北斗星轿车由所有人逯某某在被告华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闫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队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指定地点购买保险杠,费用由被告闫某某承担;被告指定地点修车,修车费用由被告闫某某承担。为此原告从太原购买保险杠,并支付运输费用45元,被告闫某某并未按照协议履行。事故发生后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18号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经鉴定,委托待鉴定的资产在鉴定基准日2015年3月2日的车损评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078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费1078元。该项费用系寿阳县公安局委托榆次鉴定中心评估鉴定,费用客观合理,对此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鉴定费200元。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害,对车损进行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运输费45元,庭审中原告称运输保险杠花费100元,被告认为应包含在修理费中,本院认为该运输费确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从原告提供的托运单来看,本院酌情支持45元。上述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3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第14072522015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畅通货运专线快运托运单》一张、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218号《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等证据证明属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同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直接后果,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逯某某作为晋K×××××的北斗星轿车的所有人,应与侵权人闫某某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逯某某已为其所有的晋K×××××的北斗星轿车在华泰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华泰财险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278元,剩余部分45元由被告闫某某、逯某某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278元。二、被告闫某某、逯某某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李某45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海鹰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韩慕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韩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