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方志俊与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楷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志俊。上诉人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志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1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本公司与方志俊在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供货地点在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且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货物由本公司代办托运,以上表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新乡市。原审认定由本公司负责送货上门,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执意要管辖本案,存有地方保护之嫌,有悖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方志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诉状及在卷材料查明,本案系双方在履行2012年2月25日签订的供货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方志俊主张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继而要求该公司双倍返还10万元定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本案而言,虽上诉人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与方志俊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地点在河南省新乡卫辉市,但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不能简单以供货地点作为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以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新乡卫辉市的理由主张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方志俊与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并未在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方志俊的诉请并结合涉案争议的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前所述,方志俊系主张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继而要求该公司双倍返还10万元定金,可见双方争议的标的属于给付货币的范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方志俊所在地为涉案合同履行地。蕲春县人民法院基于合同履行地位于蕲春县的理由享有本案管辖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本案而言,被告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均享有本案管辖权,然蕲春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上诉人新乡市新工锅炉容器有限公司提出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