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厦门市,文盲,x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后井村后井社。2015年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建港路052号灯杆处时摔倒,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23mg/dL,已达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群众林某某报警,被告人周某被送医救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桔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芳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