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等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7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府西路72号。代表人罗旌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虬江街道办事处琅口后底竹木加工区。法定代表人黄碧香。被告黄碧香,女,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被告杨海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黄碧玉,女,汉族,196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黄义梅,男,汉族,1963年8月10日出生。被告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沙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法定代表人张昌华。被告杨小青,女,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被告张昌华,男,汉族,1984年10月6日出生。被告杨志洪,男,汉族,1987年9月16日出生。被告罗秀金,女,汉族,1963年2月16日出生。被告朱世茂,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江木娣,女,汉族,194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张其樟,男,汉族,1949年5月19日出生。被告杨金凤,女,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杨吓章,男,汉族,1958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古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江。被告陈灿姬,女,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宋联清,男,汉族,1970年7月8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杉木业)、黄碧香、杨海江、黄碧玉、黄义梅、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冷冻)、杨小青、张昌华、杨志洪、罗秀金、朱世茂、江木娣、张其樟、杨金凤、杨吓章、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信光电)、陈灿姬、宋联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杉木业、黄碧香、杨海江、黄碧玉、黄义梅、鼎泰冷冻、杨小青、张昌华、杨志洪、罗秀金、朱世茂、江木娣、张其樟、杨金凤、杨吓章、力信光电、陈灿姬、宋联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杉木业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授信期间,原告在授信额度15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福杉木业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该合同为总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福杉木业将其所有坐落于沙县虬江街道后底竹木加工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031**号、20103134号、20123715号、20123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0950084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杉木业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福杉木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年利率为8.4%。利息每月20日结,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福杉木业借款250万元。原告分别与被告黄碧香、杨海江、黄碧玉、黄义梅、鼎泰冷冻、杨小青、张昌华、杨志洪、罗秀金、朱世茂、江木娣、张其樟、杨金凤、杨吓章、力信光电、陈灿姬、宋联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福杉木业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福杉木业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5719.71元。为此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杉木业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福杉木业偿还借款250万元、利息85719.71元(计至2014年11月20日),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3、被告福杉木业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4、原告对被告福杉木业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虬江街道后底竹木加工区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黄碧香、杨海江、黄碧玉、黄义梅、鼎泰冷冻、杨小青、张昌华、杨志洪、罗秀金、朱世茂、江木娣、张其樟、杨金凤、杨吓章、力信光电、陈灿姬、宋联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杉木业、黄碧香、杨海江、黄碧玉、黄义梅、鼎泰冷冻、杨小青、张昌华、杨志洪、罗秀金、朱世茂、江木娣、张其樟、杨金凤、杨吓章、力信光电、陈灿姬、宋联清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福杉木业签订一份《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主要约定,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授信期间,原告在授信额度1500万元范围内向被告福杉木业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该合同为总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福杉木业又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福杉木业以自有财产作为抵押物为授信额度1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福杉木业将其所有坐落于沙县虬江街道后底竹木加工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237**号、201237**号)和坐落于沙县后底竹木加工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沙房权证沙县字第201031**号、201031**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虬国用(2010)第0950084号】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63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6日,上述抵押物在沙县房地产管理所和沙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沙房他证字第201416**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沙土他项(2014)第12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5月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黄碧香、杨海江,与被告黄碧玉、黄义梅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黄碧香、杨海江和被告黄碧玉、黄义梅分别对被告福杉木业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鼎泰冷冻,与被告杨小青、张昌华,与被告杨志洪,与被告罗秀金、朱世茂,与被告江木娣、张其樟,与被告杨金凤、杨吓章,与被告力信光电,与被告陈灿姬,与被告宋联清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鼎泰冷冻,被告杨小青、张昌华,被告杨志洪,被告罗秀金、朱世茂,被告江木娣、张其樟,被告杨金凤、杨吓章,被告力信光电,被告陈灿姬,被告宋联清分别对被告福杉木业在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均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保证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保证人同意融资人可以放弃或变更部分担保物权或担保物权的顺位及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并对其他事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福杉木业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福杉木业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杉方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月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本息立即到期。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福杉木业发放贷款250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福杉木业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5719.71元(计至2014年11月20日)。另查明,被告福杉木业分别于2014年5月6日、6月26日、7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90万元、250万元,原告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对2014年5月6日和6月26日的借款300万元和290万元及相应利息,对共同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又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2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借款借据》、《借款本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到庭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福杉木业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福杉木业未依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原告要求与被告福杉木业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其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福杉木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5719.71元(计至2014年11月2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付。被告福杉木业违约后,致使借款合同被解除形成借款逾期,应当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福杉木业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85719.71元(计至2014年11月20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20000元,依合同约定由被告福杉木业承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被告福杉木业将其所有坐落于沙县虬江街道后底竹木加工区和坐落于沙县后底竹木加工区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630万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限额范围内就担保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主张,在最高额抵押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在最高限额内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最高限额内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黄碧香、杨海江,与被告黄碧玉、黄义梅,与被告鼎泰冷冻,与被告杨小青、张昌华,与被告杨志洪,与被告罗秀金、朱世茂,与被告江木娣、张其樟,与被告杨金凤、杨吓章,与被告力信光电,与被告陈灿姬,与被告宋联清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福杉木业在最高额保证期限内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最高限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在各自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福杉木业、黄碧香、杨海江、黄碧玉、黄义梅、鼎泰冷冻、杨小青、张昌华、杨志洪、罗秀金、朱世茂、江木娣、张其樟、杨金凤、杨吓章、力信光电、陈灿姬、宋联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三、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5719.71元(计至2014年11月20日);四、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算;五、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支付因本案聘请律师代理支出代理费20000元;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主张的债权余额840万元及利息和相应费用,对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沙县虬江街道后底竹木加工区和沙县后底竹木加工区房地产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为6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被告黄碧香、杨海江、黄碧玉、黄义梅、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杨小青、张昌华、杨志洪、罗秀金、朱世茂、江木娣、张其樟、杨金凤、杨吓章、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灿姬、宋联清在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6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7946元,由被告沙县福杉木业有限公司、黄碧香、杨海江、黄碧玉、黄义梅、沙县鼎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杨小青、张昌华、杨志洪、罗秀金、朱世茂、江木娣、张其樟、杨金凤、杨吓章、力信(福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灿姬、宋联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曹德鸿审判员乐水坤人民陪审员胡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郑晓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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