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林科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4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撬门锁进入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575号的杂货店,将被害人黄某店内的10余条卷烟盗走。经鉴定,黄某被盗卷烟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765元。2、2014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撬门锁进入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前进南二街8-10号的化妆品店,将被害人杨某放置于店内收银台的人民币现金900元盗走。3、2014年4月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撬门锁进入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708号的喆源百货店,将被害人周某店内的40余条卷烟盗走。经鉴定,周某被盗卷烟于鉴定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4644元。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香烟配送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杨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杨某、周某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765元、900元和4644元。三、被扣押的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炜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如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