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济南基本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晓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基本商贸有限公司,李晓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411号原告济南基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47号22号楼2单元-1层111室。法定代表人左志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强,北京市汉鼎联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晨,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济南基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4431.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柜台合作合同1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合同期限:2013年7月1日—2014年6月30日,经营范围为济南基本商贸有限公司和万千百货的联营合同项目内产品。乙方须提交甲方保证金10000元,以约束乙方违法违规行为,如未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保证金于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甲乙双方以6月30日库存实际盘点为准,进行现有库存现金交接,将所有能移动之产品进行结算,乙方在二个月内将结算款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支付后为乙方所有,不能移动的甲方物品,包括柜台展台和宣传台,仍然归甲方所有。乙方从甲方处进货,按照进价顺加零售金额的5%支付甲方进货金额,可以按月支付。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3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于2014年4月17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载明:截止2014年4月17日,夏夏欠济南基本商贸货款34431.60元(叁万肆仟肆佰叁拾壹元陆角正。)万达欠济南基本商贸货款(3月份)2489.81元。欠款人:李夏夏(李晓晨)2014年4月17日。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亦对出具欠条行为予以确认,但抗辩部分货品未签收,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将进货价值17600余元的涉案货品拉走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被告申请至万达广场七楼办公区调取监控录像未果,原告自认拉走货品价值5000元,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拉走货品价值。被告另抗辩原告应退还其保证金1万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期满,按约应退还被告所交保证金,原告亦无异议,该款项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自认取走价值5000元货物,该款项亦应予以扣除。被告抗辩部分货物未签收及原告取走部分货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基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43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郭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惠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