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东与被告任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任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王东。被告任艺。原告王东与被告任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被告任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以做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150000元。原告于当天在宜宾县柏溪大茶房借了15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签字按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任艺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借款是支付被答辩人原承包的项目民工工资;2、被答辩人提供的借条有明显涂改痕迹;3、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属于领导与被领导人关系,答辩人担任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职务期间,由于民工催讨工资,由被答辩人垫付,项目管理人员签字或出具证明发民工工资。但民工工资支付后,已由原公司报账销账,答辩人多次找到被答辩人索要出具的借支证明,均被被答辩人以工程款未收回,未与公司办理结算为由推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任艺向原告王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东现金壹拾伍万圆整。此据。借款人:任艺”。借条上的借款时间从2013年元月28日年更改为2014年元月28日。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任艺向原告王东借款150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提出的此笔借款是代为原告支付民工工资,民工工资支付后,已由原公司报账销账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东借款150000元。如被告任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任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籽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