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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55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肥仔”、“胖子”,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莫军强,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莫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绰号“长毛”、“骆驼”等人商量到增城市石滩镇敏捷绿湖国际的工地盗窃铁质脚手架支架,由“长毛”、“骆驼”负责入工地盗窃并放置在工地围墙外,随后陈某驾驶摩托车并将所盗窃财物接应运至增城市石滩镇横岭苹果广场一废品店卖给曾某乙。二、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伙同“长毛”、“骆驼”等人,到增城市石滩镇敏捷绿湖国际的工地盗窃铁质脚手架支架,采取上述的作案手段实施盗窃,事后将赃物卖给曾某乙。三、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又伙同“长毛”、“骆驼”等人,到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敏捷绿湖国际工地盗窃脚手架支架。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运回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现场缴获被盗的脚手架支架13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幅度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且是刚满十八周岁的年青人,请求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绰号“长毛”、“骆驼”等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决定到增城市石滩镇敏捷绿湖国际的工地盗窃铁质脚手架支架。遂由“长毛”、“骆驼”负责入工地盗窃并将盗得的铁质脚手架支架用蛇皮袋装好放在围墙外。随后,由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接应上述盗窃的财物,并运至增城市石滩镇横岭苹果广场一废品店卖给曾某乙,得款共同分赃。二、2014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再次伙同“长毛”、“骆驼”等人,经商量后到增城市石滩镇敏捷绿湖国际的工地,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工地的铁质脚手架支架,后将赃物卖给曾某乙,得款共同分赃。三、2014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又伙同“长毛”、“骆驼”等人,经商量后到增城市石滩镇横岭村敏捷绿湖国际工地,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该工地的铁质脚手架支架。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运送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并获,现场缴获被盗的铁质脚手架支架132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68元)。破案后,在曾某乙的废品店缴获铁质脚手架支架20个、铁质脚手架直角扣74个等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3、勘查号:K4401837100002014110010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增价鉴(赃)(2014)88号“关于脚手架直角扣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5、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6、被害单位职员杨某明的陈述及其指认缴获的赃物照片;7、证人刘某乙、曾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陈某的辨认材料,分别指认缴获的赃物照片;8、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辨认证人刘某乙、曾某乙、王某乙就是购买赃物的人的辨认材料、指认作案工具摩托车以及赃物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认罪,且缴获部分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赃物铁质脚手架支架152个、铁质脚手架直角扣74个,均退还被害单位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旗下绿湖国际城项目实施方(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李丽红人民陪审员  吴毅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