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傅兴坤与邹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兴坤,邹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商初字第414号原告:傅兴坤,浙江开化人。被告:邹立春,浙江开化人。原告与被告邹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4日,被告邹立春向原告借款66500元,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8日,借期内未约定利率,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抵押协议一份,用自有汽车为借款设定抵押。自2015年1月8日起,被告未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立春归还原告傅兴坤借款本金66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5元,减半收取827.50元,由被告邹立春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龙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