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7日(于2014年12月6日至同年12月13日执行,该行政处罚已撤销),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被害人丁某的住房,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联想G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脑包)及人民币2500余元。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公司宿舍某某苑某幢某室被害人赵某住房,通过直接推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70元。被告人王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赵某当场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某某镇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小区某幢某单元,通过翻窗的方式进入804室被害人丁某家,窃得联想G4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含电脑包)及人民币2500余元。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70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到杭州市余杭区某某经济开发区某某公司宿舍某某苑某幢,通过直接推门的方式进入某某某室被害人赵某家,窃得人民币70元。被告人王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赵某当场抓获。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丁某、赵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人民陪审员 应敏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