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夏云与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夏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少群,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碎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圣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代表人:陈时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向东。原告夏云与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成县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少群、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圣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诉请判令:1、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赔偿原告夏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921.65元[医疗费97872.82元-94017.99元=3854.83元、护理费15540元(73天×140元/天+7天×150元/天+35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13天×30元/天)、误工费25620元(210天×122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6943.20元(4039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3.62元(14498元/年×5年×12%÷4人+14498元/年×8年×12%÷4人+14498元/年×5年×12%÷2人)];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夏云扣除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垫付的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以及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费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52064.15元。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9月5日,叶小湖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内载原告夏云等乘客,从浙江省义乌市驶往文成县方向。21时5分许,车辆途经56省道24KM+70KM即瑞安市高楼镇塔石路口地段,遇前方行人王瑞运在人行横道自左向右通过路口时,在采取右驾方向避让过程中,车头碰撞行人王瑞运后,又碰撞道路右侧路边的全球眼监控立杆及道路右侧铁质护栏和混凝土防护墩,之后,驶出右侧路面左侧翻在3.8米落差的田地里,造成王瑞运当场死亡,驾驶员叶小湖受重伤,乘客原告夏云等二十九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全球眼监控设施、铁质护栏、混凝土防护墩和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叶小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瑞运及原告夏云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夏云为农业户口,事发前在浙江省金华市金王皮件厂务工。四、受害人家庭成员情况:原告的父亲夏景余(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的母亲王爱花(公民身份号码:××)由包括原告在内四个兄弟姐妹扶养,原告的女儿蔡某(公民身份号码:××)由原告夫妻共同抚养。五、医疗费:三次住院费用94080.39元(已扣除住院伙补费)、劳动材料费262.10元、输血费用660元,以上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予以垫付;门诊费用3194.83元。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床位费、钢板材料费、检查费、丙类用药和乙类用药、空调费、胶片等用药提出质疑,但不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113天,为3390元。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3600元。八、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全部垫付,保险公司要求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同意承担其已实际支出且超出法院判决之外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115天,为14024.64元。九、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2元/天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按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20592.83元。十、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保险公司酌定113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20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要求按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务工已达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审判惯例,新标准从每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故适用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6943.20元(40393元/年×12%×20年);同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498元/年计算,定残时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已分别年满75周岁、71周岁、13周岁,原告诉请10003.62元予以准许,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同时驾驶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亦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相关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仅系针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这一情形而做出的司法解释。而本案原告并未单独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以侵权之诉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承担。十三、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承担。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住院费用、劳务材料费、输血费,以上合计95729.99元,由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护理费,亦由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垫付。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70万元。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叶小湖系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裁判结果原告夏云的合理损失为255791.62元。除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夏云2487**.62元。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承担7040元。因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费用合计95729.99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024.64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夏云1460**.99元(248751.62元+7040元-95729.99元-14024.64元),支付给被告文成县长运公司垫付款102714.63元(95729.99元+14024.64元-7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承运人旅客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云1460**.99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夏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夏云负担60元,由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3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7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