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刑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范希华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希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冀刑执字第465号罪犯范希华。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承市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希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以(2012)冀刑一复字第5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4年12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河北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31日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希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本院依法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是2012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该犯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范希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范希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焕琪代理审判员 王建英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锁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