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4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叶彩萍与李仙飞、陈美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彩萍,李仙飞,陈美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725号原告:叶彩萍,经商。委托代理人:俞刚。被告:李仙飞。被告:陈美葱。原告叶彩萍诉被告李仙飞、陈美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仙飞、陈美葱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水阁商贸中心01地块1911室的房屋。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彩萍的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仙飞、陈美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彩萍诉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投资款20万元及支付分红(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付至2014年11月11日为10664元);之后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9600元整。被告李仙飞、陈美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仙飞(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一、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所以甲方找乙方合伙。二、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加入商贸区八街26号和义乌市福田三区35幢3-3号麦全饼屋合作伙伴。(注乙方不承担麦全饼屋蛋糕店所有支出和费用,乙方是干股、干分红)。三、乙方投资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每月分红伍仟元(5000元)人民币,甲方必须将分红钱按时支付给乙方,不得拖欠,支付时间为每月6号。四、甲方如果叫乙方退出,乙方无条件退出,退还乙方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同样乙方也随时可以退出,甲方也无条件推给乙方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五、以上协议不得后悔,如果甲方违约骗人,乙方有权起诉法院,所有乙方的费用和损失由甲方负责。同日,原告按约支付了投资款20万元。嗣后,被告共计支付了“分红”55000元,对其余款项并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义乌市麦全蛋糕店系陈美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代理费8800元,差旅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发票及收据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中的第三条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已支付的“分红”55000元中10980元应认定系赔偿的利息损失,其中44020元应在投资款中予以扣除。至此,被告李仙飞拖欠原告投资款1559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应认定为包括律师代理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仙飞、陈美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叶彩萍投资款155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仙飞、陈美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叶彩萍为实现本案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8800元。三、驳回原告叶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保全费1621元,由原告叶彩萍负担623元,由被告李仙飞、陈美葱负担5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银花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小庆